青岛科技大学教职工考勤与请假管理办法

2020年09月24日 10:15  点击:[]

为加强人事管理工作,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工作人员行为,确保良好的工作秩序,根据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12〕290号)和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意见》(鲁人社发〔2013〕13号)等相关政策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拟定本办法。

第一章   考勤制度

第一条  教职工应严格遵守学校作息时间,认真履行考勤与请假制度,自觉遵守工作纪律。

(一)党政管理岗位、教学辅助岗位和工勤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坐班制,必须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不得擅自离岗,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

(二)专职教学科研人员必须认真完成本人所承担的教学、科研工作,按照课程表安排准时上下课,上课不得迟到或提前下课,也不得擅自调课、停课或私自请人代课。按时参加学校及所在单位安排的政治学习、集体活动等。

(三)同时担任党政管理干部的教师(双肩挑人员)须在全面履行职责、保证党政管理工作任务不受影响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备课和上课时间。

(四)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学校同意,科研人员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教师可开展多点教学并获得报酬。

第二章  请假手续

第二条  请假手续和批准权限

教职工请假,应写出书面申请,明确提出请假事由及起始期限。请假在一天以内的,由所在科室负责人批准;病假一个月以内、其它请假在一周以内(含一周)的,应由学院(部、处)领导批准;病假一个月以上、其它请假在一周以上者,应经所在学院(部、处)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

处级以上干部请假应向组织部提出申请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并同时报人事处备案。

各类请假均需在一周内向人事处备案。

第三条  关于请假天数的界定

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不计请假天数,寒(暑)假轮休期间不计请假天数。

第三章  病假

第四条  病假

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需要治疗休息者,在出具有效的病休证明及病历,并经审批后可以休病假。

第五条  病假证明

(一)医疗单位的有效证明。我校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有效证明。校外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急诊证明,假期在一周以内的为有效证明。

(二)短期病休(指六个月以内),应凭校医院医生签字并加盖校医院公章的诊断证明书,或经校医院审核的三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

(三)长期病休(指六个月以上),应持病例和三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并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经批准长期病休者,每年应参加一次由学校组织的病情审核或鉴定。

(四)病休半年以内的应每月开一次证明,病休半年以上的每半年开一次证明。以上证明材料均需经校医院审核确认。

(五)诊断证明书应包括两项内容:1.主要病情及诊断结论;2.建议休息天数。

(六)校医院医生要实事求是地依据病情开具病休证明,严禁开具假证明。若发现开具假证明者,学校将严肃处理。

第六条  病假期间的有关待遇

(一)病休不满两个月者,每请假一天(不满一天按一天计)扣发当月基础性绩效日均值(按工作日计算,下同)。

(二)连续病休在两个月以上至六个月者,在本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工龄不满10年的,从第三个月发放本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的90%。

(三)连续病休超过六个月的,自第七个月起,停发住房增量补贴、住房租金补贴、物业服务补贴等津补贴。其它工资按下列标准发放:

1.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发放标准: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

(2)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2.基础性绩效按所聘岗位标准的30%计发。

3.对特殊病号(一般指精神病患者、癌症患者、不能坚持工作并持有证书的残疾人等),基本工资按上述第1条标准执行,住房增量补贴、住房租金补贴和物业服务补贴等津补贴按现有工资计发。基础性绩效工资按下列标准发放: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所聘岗位标准的70%计发;

(2)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按所聘岗位标准的80%计发。

4.病休工资总额低于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

(四)病休人员在病休期间不得从事有经济收入的活动,否则停止享受病休期间的一切福利待遇,不上班的时间按旷工处理。

(五)住房公积金按现有工资基数缴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依据《关于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及待遇统筹项目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所规定工资项目计算。

(六)长休人员病愈要求复工的,须持本市三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复工证明,并经校医院审核后,到人事处办理复工手续。经复工试用三个月能够坚持正常工作者,方可恢复本人原工资待遇,并补发试用期工资差。如复工后在三个月以内又继续休养或停工治疗者,仍按长期病假工资处理。

第四章  事假

第七条  事假

教职工应尽量利用节假日、公休日及寒暑假处理私事,确需请事假者,经本人书面申请可酌情给予事假。

第八条  事假期间的待遇

(一)当月事假五天以内的,每请假一天(不满一天按一天计)扣发当月基础性绩效日均值。

(二)当月事假五天以上的,前五天按每请假一天(不满一天按一天计)扣发当月基础性绩效日均值,第六天起,每天扣发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基础性绩效日均值。

(三)当月实发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

(四)连续事假超过一个月的,自请假之日起停发工资。

第五章  生育假

第九条  产假

(一)女职工计划内生育产假为158天;剖宫产、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每增加一胎,增加15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引产的,假期42天,怀孕3-4个月流产的,假期30天;怀孕2-3个月流产的20天;怀孕2个月以下流产的15天。

(三)产假包括节假日、公休日在内,产前、产后连续计算。如教职工申请寒暑假顺延,所在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四)享受产假待遇的女职工应在孩子出生后30日内到人事处办理相关生育津贴申领审批手续。女职工异地生育的,应提前到人事处办理异地生育申请备案等相关手续。

(五)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享受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按规定发放的生育津贴,学校于生产次月起扣发本人享受的生育津贴部分。

第十条  哺乳假

(一)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后,婴儿一周岁以前,每日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生育多胞胎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二)哺乳假:女职工产假期满,婴儿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以请哺乳假,假期(含寒暑假)到婴儿1.5周岁,婴儿满1.5周岁后,休假者应按时上班。

(三)哺乳假的待遇:经批准同意休哺乳假的女职工,休假期间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享受待遇,其中基本工资按80%发放。

第十一条  护理假

护理假:男职工可享受护理假七天。

第六章  婚假

第十二条  婚假

教职工结婚给予三天婚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七章  丧假

第十三条  丧假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抚养者以及公婆、岳父母去世,可给予丧假三天,另外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路程假。

第八章  工伤假

第十四条  工伤假

教职工因公负伤,所在单位必须在两天内将详细情况书面报告人事处,并到青岛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登记。根据社会保险机构认定结果享受工伤假,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按病假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伤假期间的待遇

按照《工伤保险条列》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章  探亲假

第十六条  探亲假及假期

我校教职工应在寒暑假探亲。若因工作需要,休假时间较短,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经人事处批准,可适当延长到规定的探亲假天数。休探亲假的教职工,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一)探望配偶:在我校工作满一年,配偶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正式职工,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每年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探望父母:与父母分住两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若职工能够与父母一方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则不享受探亲假待遇。未婚职工探望家居外地的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已婚职工探望家居外地的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三)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内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十七条  探亲假期间的待遇

(一)利用工作时间探亲的,探亲期间工资待遇按事假规定执行。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火车硬座票价,长途汽车票价),凭票据经人事处审查签字后,到财务处报销。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30%以内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经人事处审查签字后,到财务处报销(后勤两大中心及产业人员由各中心(实体)自己负担)。

第十八条  出国(境)探亲

公派出国(境)留学人员在国外满一年以上者,其配偶可以申请出国(境)探亲,探亲假一般为三个月;不符合上述条件提出出国(境)探亲的,按事假处理。

第十九条  出国(境)探亲的待遇

公派出国(境)人员的配偶出(境)国探亲,自办完离校手续次月起停发工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三个月内回校工作者,按规定补发探亲假工资。逾期者,不再补发探亲假工资,超过六个月未归者,自第七个月起解除其聘用合同。自费出国人员配偶出国探亲,从自办完离校手续次月起停发工资,出国期间社会保险费用自负,超过六个月未归者,自第七个月起解除其聘用合同。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1)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而不到岗位工作者;

(2)教师未经学校指定部门(教务处、研究生院等)批准,私自调课、停课、无故不上课者,视为旷工,每空堂一次按旷工一天处理;

(3)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参加学校和部门规定的政治学习和集体活动,并予以考勤,一次无故不到按旷工一日处理;

(4)请假期满未续假或续假未经批准而不到岗位工作者;

(5)编造虚假请假理由的;

(6)在休病假期间去外单位从事第二职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

(7)不服从组织调动,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或无理拖延超过报到日期者(包括校内调动)。

第二十一条  凡旷工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当月旷工2个工作日以内(不满一天按一天计),扣发当月基础性绩效工资;

(2)当月旷工3至5个工作日,扣发当月基础性绩效及各类津补贴;

(3)当月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5个工作日者,除按第(2)条处理外,并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不良后果相应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

(5)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停发工资和一切津贴、补贴,并予以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考勤实行学校和学院(部、处)分级负责制,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部门正职)为本单位考勤工作第一责任人,同时指定一名责任心强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日常考勤工作,对虚报、漏报、迟报的单位,追究考勤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青岛科技大学教职工考勤与请假暂行规定》(青科大字〔2008〕4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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